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133号
原告王福英,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郑家屯街。
被告张树彬,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玻璃山镇玻璃山村。
被告张勇,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双辽市玻璃上镇玻璃山村。
原告王福英与被告张树斌、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英、被告张树斌、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二被告到我处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树斌辩称,我在2013年1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约定一年内偿还。到目前为止我已经还了37500元。原告要求我继续还款,我认为利息太高,已经还不起了。
被告张勇辩称,借款属实,已经还了37500元。并且由于利息太高,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张树斌、张勇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王福英借款30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福英与被告张树斌、张勇之间是否存在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树斌、张勇是否应偿还原告王福英30000元欠款及利息。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王福英与被告张树斌、张勇之间存在25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张树斌、张勇应当偿还原告王福英欠款25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一张共同借款人为张树斌、张勇,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金额为30000元的欠据。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欠条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写。本院对该欠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树斌、张勇在庭审中表示已经偿还原告欠款37500元,原告王福英仅对其中5000元表示认可,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仅对二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王福英与被告张树斌、张勇存在2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王福英与被告张树斌、张勇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二被告应偿还欠款。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王福英与被告张树斌、张勇间2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张树斌、张勇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斌、张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福英欠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树斌、张勇负担250元,退回原告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占义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