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禹华诉被告前郭县吉拉吐乡上嘎罕扎布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738号

原告:杜禹华,男,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

被告:前郭县吉拉吐乡上嘎罕扎布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玲江,村委会主任。

原告杜禹华诉被告前郭县吉拉吐乡上嘎罕扎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嘎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禹华,被告上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禹华诉称:1997年4月30日,8月21日,上嘎村委会因修建村委会办公室分两次向其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杜禹华多次索要,上嘎村委会于1999年7月1日偿还杜禹华借款本金14000元,2011年3月24日偿还24000元本金。利息未给付,杜禹华诉至法院,要求上嘎村委会给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

上嘎村委会辩称,杜禹华所说的属实,村委会账目中能体现该两笔借款,村委会现同意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但现在没有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30日上嘎村向杜禹华借款25000元,借据中注明上款系“上嘎村借工程款年末计息”,加盖村委会公章,当时村委会主任签章,村会计签名。8月21日,上嘎村委会向杜禹华借款10000元,借据中注明上款系借款,利息年末计算,加盖村委会公章,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会计签名。庭审中双方同意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上嘎村委会承认杜禹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杜禹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嘎村委会出具的两枚借据予以采信。杜禹华提供了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会计出庭证实,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上嘎村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结合借据,本院对出庭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杜禹华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上嘎村委会认可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杜禹华主张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吉拉吐乡上嘎罕扎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禹华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1999年7月10日止;以11000为本金,自1997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1年3月24日止;以10000元为为本金,自1997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1年3月2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前郭县吉拉吐乡上嘎罕扎布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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