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55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海波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徐海波
第二被告:马洪波
第三被告: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海波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洪波所有的房屋、徐海波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扣押。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马洪波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XXX号一克拉·君顶国际一克拉·君顶国际[幢]XXXX号房,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X,产权证号为南XXXXX;坐落于长春市经开区珠海路以北、世纪大街以东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XXXXX号房,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X,产权证号为二XXXXXX;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五环国际大厦A座XXXX室,建筑面积为X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X;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五环国际大厦A座XXXX室,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马洪波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二、对被告徐海波所有的吉XXXXX号(车辆型号为XXXXX)雅阁牌小型汽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徐海波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该车辆所有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