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第748号
原告杨焕(双)喜,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原告林真文,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明波,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庆生,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原告杨焕(双)喜、林真文与被告许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双)喜、林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波、被告许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我俩与被告达成口头购买合同,购买原告一台玉米收割机,价款为41000元,我俩当时给付原告21000元。并约定如果收割机好用就给付余款,反之就退车,被告返还已交车款。在该收割机的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车是非法拼装的,不能正常使用。要求被告退车,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给付的21000元购车款。
被告辩称,我销售给二原告的收割机是合格产品,我不同意解除合同。
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并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销售给二原告的收割机是否有质量问题,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给付的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加盖河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公章的检验报告、推广鉴定报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在两份报告中均证明本案所争议的4YZP—2型玉米收割机是合格产品。本院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对本案争议的4YZP—2型玉米收割机是合格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开庭审理前二原告曾要求对争议的收割机进行质量鉴定,四平中院技术处没能联系到鉴定单位,原告代理人联系到佳木斯一家鉴定机构,被告又不同意鉴定(联系俩家可抽签,联系一家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致使无法鉴定。故对原告的双方争议的收割机系不合格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解除合同进而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购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已经履行大部分。二原告以所购收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焕(双)喜、林真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有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占义
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
人民陪审员 张 仁
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