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64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程淑华,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庆海,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许子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淑华与被告温庆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4日依法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涛、被告温庆海的委托代理人许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淑华诉称:温庆海的承包田与我家的相邻,2014年秋收时,温庆海强行收割我家的一垄承包田。我向温庆海索要被其强占的一垄承包土地及收割的玉米时,温庆海不仅耍赖绝不返还并对我实施殴打,将我打伤住院。温庆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温庆海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621.00元。
被告温庆海辩称:程淑华本身的行为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其如果有身体损伤的后果,也应由其自行负责。不同意对程淑华的诉讼请求项目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程淑华的伤是谁所为? 2、程淑华要求赔偿的各种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在开庭审理时,程淑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梨树县公安局公安卷宗材料:2014年10月24日,温庆海、吴保国、程淑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程淑华的 伤系温庆海殴打所致。
温庆海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1. 笔录证实发生侵害行为的地点是温庆海家,起因是程淑华到温庆海家抢玉米,温庆海的行为是保护自己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在保护财产的行为中温庆海本身受到伤害,他并没有打到程淑华。2.关于是否温庆海多收了一根垄玉米的问题应按照程序解决,而且程淑华没有证据证实温庆海多收一根垄玉米。
2、梨树县公安局公安卷宗材料:调解委员会的成员董正祥、宋文库、李宝库、云占东四人的询问笔录个一份。证实打仗事件的起因是温庆海多收了程淑华家的一垄地玉米,起因责任在于温庆海。
温庆海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1.对董正祥、宋文库的笔录有异议,询问的方式有引导性,是违法的,在程序上未做出确定前,公安机关不应使用“肯定”形式的提问方式,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对李宝库、云占东的笔录有异议,被询问人陈述争议土地是程淑华家种的地被温庆海收了,情况不属实。
3、住院诊断、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清单、村联办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学校出具扣发工资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证实程淑华的伤情、住院天数、误工期限及相关费用。
温庆海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住院病历有异议,住院的事实不真实,“住院小结”中记载的内容有问题,病历中没有入院的记载,按出院小结的记载,程淑华实际并未住院,如果住院的话,按照程淑华的诉称住院的天数也仅为3天。2.对医疗费有异议,程淑华的住院费用应该已经经由医保报销了,程淑华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9000多元的来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村委会的治疗没有转院的医嘱和转院治疗的事实,不应保护。3.对误工费有异议,程淑华是教师属于财政开资人员,出现扣款应有教育局出具证明加以证实,且上面我们质证程淑华的住院天数仅为3天,不会产生2个月的误工费。4.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5.对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综上,因程淑华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是由于程淑华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温庆海不应当承担责任。
在开庭审理时,温庆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双方争议土地临界的照片一张,证明温庆海没有多种一垄土地,因此也没有多收一垄地的玉米。
程淑华质证照片是否为双方争议土地临界点无法证实;按照调解程序已经确认了这一垄土地是程淑华家的。
经审理查明:程淑华与温庆海的承包田相邻,2014年秋收时因一垄土地的所有权及相应玉米收益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3日经四棵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淑华放弃争议一垄土地当年的玉米收益,并将争议土地的所在地块转租给温庆海,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0月24日早上六点多,程淑华与其丈夫吴保国来到温庆海家院子,要求将争议一垄土地收获的玉米拿回去。程淑华在捡到大约五六百穗玉米的时候,温庆海进行阻止并打了程淑华的手一下,双方进而发生厮打。后程淑华被其丈夫吴保国送至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理3天,花费医疗费1221.65元。以上事实由梨树县公安局卷宗材料、程淑华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一览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淑华与温庆海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程淑华在温庆海家院子捡收玉米时,双方发生厮打,程淑华被打倒在地,致其头面外伤、脑震荡、脑外伤的后果,温庆海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温庆海应对程淑华因遭到其殴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起纠纷的发生是在双方的土地纠纷已经由四棵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程淑华家表示放弃争议一垄土地当年的玉米收益并与温庆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的情况下,程淑华反悔于次日清早到温庆海家捡收玉米才最终导致的,故程淑华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即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温庆海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除程淑华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天花费的1221.65元医疗费用外,程淑华向法庭提供其在四棵树乡安家屯村联办卫生所输液治疗的票据24张,医疗费合计8400元。因程淑华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未对其出院后继续治疗作出医嘱要求,故程淑华在四棵树乡安家屯村联办卫生所输液治疗属个人意愿行为,程淑华要求温庆海对其在卫生所花费的医疗费8399.65元(请求医疗费总额9000元 - 住院医疗费1221.65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程淑华向法庭主张因其在村联办卫生所输液治疗2个月未能按照单位要求完成授课任务,其被单位扣除2400元×2个月=4800元的管理工资,用以支付代课教师费用。程淑华要求温庆海按误工费对其被扣除的4800元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淑华的诉讼请求中未明确复印费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票据加以证实,故对复印费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程淑华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221.65元、护理费372.24元(3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093.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淑华各项经济损失总额5093.89元的70%,即人民币3565.72元;
驳回原告程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程淑华负担150元,由被告温庆海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彬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人民陪审员 苏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