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75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玉东等十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吴玉东
第二被告:赵玉芬
第三被告:刘洪发
第四被告:杨丽丽
第五被告:刘德江
第六被告:杨春光
第七被告:于广远
第八被告:长春壁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第九被告:长春市瑞达润滑油有限公司
第十被告:长春市奥那斯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玉东等十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玉东、于广远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吴玉东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四环花园二期XXXX号房,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产权证号为XXX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吴玉东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二、对被告于广远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集团公司二生活区X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产权证号为XXXX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于广远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让,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