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民初3011号
原告:关喜美,女,汉族,农民,住龙井市龙门街。
原告:李彬,男,汉族,农民,住龙井市龙门街。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桂芹,女,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
委托代理人:秦玉堂,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亮,男,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记臣,组长。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朴承龙,主任。
原告关喜美、李彬与被告宋桂芹、刘俊亮、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喜美、李彬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宋桂芹、刘俊亮,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记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度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小组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取得了0.9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耕种二年。原告关喜美的丈夫死亡后,原告关喜美于1997年度再婚将户口迁至龙井市,承包地交由其哥哥代耕。1998年春天,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未经原告同意仅依婚嫁妇女不能再承包土地的村规民约,违法收回原告承包地,重新发包给被告宋桂芹、刘俊亮,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宋桂芹、刘俊亮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宋桂芹、刘俊亮返还二原告承包土地0.95公顷;判令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赔偿原告土地租金17100元(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每亩100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桂芹辩称:1995年度,我与本村的赵庭月结婚,并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合法取得了1.4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符,故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俊亮辩称:我耕种的土地是从村民小组合法承包过来的,我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关喜美在1995年度分配到2人的承包地0.94公顷,之后二年由原告关喜美的哥哥关喜军代耕。原告关喜美于1998年度将户口迁至龙井市并转非农业户口。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死亡人和迁出户口人的土地全部收回,再分配到本村民小组结婚生子的人员。因此,把原告0.94公顷的土地重新分配给宋桂芹和刘俊亮,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回原告关喜美的土地,另行发包是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规定和我们村的实际情况。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会发生大量的纠纷,而被告宋桂芹将变成失地农民,她的权利将无法保障。我们集体将土地另行发包是为了缴纳农业税和上交款,原告不能只享受权利不尽应尽的义务。为了保护土地的长期稳定和我们村的和谐,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曾经是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95年度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得了0.95公顷的土地。1997年6月16日,原告关喜美与张作行结婚,二原告搬迁至龙井市居住。期间,争议土地由原告关喜美哥哥关喜军代耕。二原告于2005年9月4日把户口迁出至龙井市并转非农业户口。1998年春天,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讨论决定死亡人和迁出户口人的土地全部收回,再分配到本村民小组的新生儿和迁移过来人员。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收回二原告名下的0.95公顷土地时,关喜军将二原告承包的的好土地留给自己耕种,将自己承包的不好的土地交回小组,而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将关喜军交回的土地平均发包给被告宋桂芹和刘俊亮,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直到2009年止按上述决定收回、调整土地,于2010年起按照原承包土地台帐返还承包地,但未给二原告返还土地。争议土地中既包括二原告的一部分承包地,又包括关喜军的一部分承包地,此承包地至今由被告宋桂芹、刘俊亮耕种。
以上事实由原告关喜美、被告宋桂芹、刘俊亮、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的陈述,原告关喜美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承包土地原始台帐复印件、延吉市朝阳川镇司法所的人民调解笔录和被告宋桂芹提供的结婚证、承包土地台帐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刘俊亮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邵某某、陆某某、韩某某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未经二原告的同意,将收回二原告承包的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宋桂芹、刘俊亮,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宋桂芹、刘俊亮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在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虽于法有据,但基于被告宋桂芹、刘俊亮耕种的土地中既包括二原告承包的土地,又包括关喜军名义承包的土地的事实,且原告举不出土地四至,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待澄清土地四至之后,可以继续主张。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五村民小组赔偿土地租金17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喜美、李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0元,由原告关喜美、李彬负担2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日秀
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