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25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佟淑梅、邸龙、佘福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第一被告佟淑梅
第二被告邸龙
第三被告佘福胜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佟淑梅、邸龙、佘福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被告佟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龙、佘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5年2月4日,邸林(已死亡)和被告佟淑梅夫妻向我行借款4万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邸龙、佘福胜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邸林和被告佟淑梅发放了贷款,但二人t合同 但, 恶人恶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现邸林已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佟淑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第二被告邸龙、第三被告佘福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佟淑梅辩称:贷款属实,收到了此笔借款,用于家里种地。现在我丈夫邸林因病死亡,生前治病花了很多钱。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等秋收后偿还一部分,一次性还款还有困难。我和第二、第三被告是联保贷款,他们两家的贷款已经还清。
邸龙、佘福胜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佟淑梅与邸龙(已死亡)系夫妻。2015年2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邸林、邸龙、佘福胜及三人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邸林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佟淑梅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邸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第三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万元发放至邸林的银行账户中。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记载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邸林及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邸林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人邸林因病死亡,第一被告作为其配偶,有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佟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
二、第二被告邸龙、第三被告佘福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邸龙、第三被告佘福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佟淑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