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752号
原告:苏春辉,现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林,现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春辉诉被告张庆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春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春辉撤回对张庆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春辉负担。
审判员 刘春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