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071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春付、林秀英、刘岩峰、刘树才、耿淑荣、刘王氏、闫会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刘春付
第二被告:林秀英
第三被告:刘岩峰
第四被告:刘树才
第五被告:耿淑荣
第六被告:刘王氏
第七被告:闫会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春付、林秀英、刘岩峰、刘树才、耿淑荣、刘王氏、闫会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刘春付、刘王氏、闫会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英、刘岩峰、刘树才、耿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我行与被告刘春付签订了编号为30101150616219558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林秀英、刘岩峰、刘树才、耿淑荣、刘王氏、闫会学签订了301011506162195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刘春付向我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花生,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林秀英、刘岩峰、刘树才、耿淑荣、刘王氏、闫会学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刘春付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春付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季度结息,为确保贷款安全,我行于2016年4月1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春付、林秀英(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刘岩峰、刘树才、耿淑荣、刘王氏、闫会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春付辩称:贷款属实,我也收到了贷款。贷款是我自己用的,与担保人无关,我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想办法分期还款。贷款是一年期,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10月结了一次利息,后来我卖花生的货款被骗了,就没有再结息。
刘王氏辩称:贷款的事实存在,我们是三户联保贷款,我家的贷款已经偿还了,这笔借款不是我们用的,借款人也已经承诺还款,就不应该由我们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闫会学辩称:我们是联保贷款,2015年原告没有给我放款,只给刘春付、刘树才两家放款了,联保不生效,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林秀英、刘岩峰、刘树才、耿淑荣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春付、林秀英系夫妻。2015年6月1日,被告刘春付、林秀英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5年6月17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春付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收购花生,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12.8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林秀英、刘岩峰、刘树才、耿淑荣、刘王氏、闫会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林秀英、刘岩峰、刘树才、耿淑荣、刘王氏、闫会学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林秀英、刘岩峰、刘树才、耿淑荣、刘王氏、闫会学在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刘春付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春付发放了贷款20万元。因被告刘春付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还款付息,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此笔借款于2016年4月15日提前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付、林秀英、刘岩峰、刘树才、耿淑荣、刘王氏、闫会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因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结算利息,致使贷款出现风险,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还款的义务,故第一、第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王氏、闫会学提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刘春付、第二被告林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8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
二、第三被告刘岩峰、第四被告刘树才、第五被告耿淑荣、第六被告刘王氏、第七被告闫会学在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刘岩峰、第四被告刘树才、第五被告耿淑荣、第六被告刘王氏、第七被告闫会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刘春付、第二被告林秀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