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0721民初547号
原告:吕贵全,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分公司,住址,前郭县前郭镇乌兰大街29号。
负责人:王喜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永刚,住前郭县。
原告吕贵全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贵全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告安华保险的负责人王喜贵及委托代理人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贵全诉称:2015年5月29日,吕贵全与安华保险公司签订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吕贵全为自己耕种的473亩(31.53公顷)玉米投保,每亩玉米的保险费个人交纳4元。每亩玉米保险金额为200元。2015年遭遇大旱,吕贵全玉米每公顷损失1000元,安华保险公司每公顷玉米给付保险理赔款94元,吕贵全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额太低。吕贵全诉至法院,要求安华保险公司给付473亩玉米理赔款共计33110元。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吕贵全投保时是以村为单位,统一办理投保手续,吕贵全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安华保险公司按保险理赔流程,2015年9月,组织农业专家、农经站经办人员、村民代表、保险公司理赔查勘小组,对包括吕贵全在内的宝甸乡所投保的4031亩玉米进行查勘定损。宝甸乡玉米损失面积比为17%,损失程度为3.1成。吕贵全玉米受损面积为82.6亩,赔偿系数为0.6。最后计算吕贵全的损失为200元×31%×0.6×82.6亩=3072.72元。保险公司按理赔数额将理赔款汇入吕贵全的存折,理赔完毕,不同意吕贵全的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吕贵全为前郭县宝甸乡宝源丰家庭农场的经营者,2015年耕种玉米473亩。2015年5月29日,吕贵全与安华保险公司签订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吕贵全为自己耕种的473亩(31.53公顷)玉米投保,每亩玉米的保险费20元,个人交纳20%,即4元,吕贵全交纳保费1892元。安华保险公司以前郭县宝甸乡曲家围子村77户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到9月25日止,每亩玉米保险金额为200元,2015年出现了旱灾,保险公司按理赔数额将理赔款3072.72元汇入吕贵全的存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安华保险公司出具的吉林省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单,吕贵全的保险凭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贵全的请求是否应予保护?
本院认为:安华保险前郭支公司以前郭县宝甸乡曲家围子村77户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并为每个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凭证,当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时,可以以每个被保险人为主体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吕贵全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当农户投保的作物因保险责任内灾害造成损失后,由农业专家及相关人员进行定损,依据定损结果和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金额。每次事故相对免赔率为30%,部分损失的赔款金额=单位面积保险金额×损失程度×赔偿系数×受灾面积。2015年前郭县大部分农作物遭受旱灾,安华保险公司2015年9月组织农业专家及相关人员对前郭县受灾作物进行查勘定损。前郭县宝甸乡包括吕贵全在内的玉米查勘定损结果为宝甸乡玉米损失面积比为17%,损失程度为3.1成,按合同约定赔偿系数为0.6,按合同约定对吕贵全应赔偿3072.72元,此款已汇入吕贵全的存折中。《农业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安华保险公司的理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吕贵全称安华保险公司对自己的玉米损失赔偿过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安华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吕贵全的理赔数额低,所以吕贵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农业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贵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本院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