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1民初1474号
原告:秦桂玲,女,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文江,男,汉族,住敦化市官地镇东兴村三家子屯。
被告:禚长红,女,汉族,住敦化市官地镇东兴村三家子屯。
被告:王文立,男,汉族,住敦化市官地镇东兴村三家子屯。
被告:高显鹤,女,汉族,住敦化市官地镇东兴村三家子屯。
被告:陈述通,男,汉族,沈阳铁路局延吉车务段朝阳川站车长,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文化社区。
被告:宁海波,男,汉族,沈阳铁路局延吉车务段磨盘山站职员,住延吉市。
被告:冯伟民,男,汉族,住延吉市东进街1025号佰翠源。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桂玲与被告钱文江、禚长红、王文立、高显鹤、陈述通、宁海波、冯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26日,被告钱文江、王文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3%。被告陈述通、宁海波、冯位民提供担保。但上述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钱文江等人的详细信息,经查询也无法取证被告相关身份信息。故应认定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桂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日秀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