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055号
原告:敦化市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淑艳。
被告:张德红,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现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德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张德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敦化市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春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