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民初5852号
原告:黄凤珍,女,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杨井杰,男,汉族,无职业,户口所在地址为九台市南山街,现居住在白山市。
原告黄凤珍诉被告杨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珍、被告杨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3月份,被告杨井杰借原告8万元,月利率为2%。被告于2003年7月1日止偿还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8万元的欠条,但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2496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4960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无资金来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1年2-3月份,被告杨井杰借原告8万元,月利率为2%。被告于2003年7月1日止偿还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8万元的欠条,但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249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凤珍与被告杨井杰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井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黄凤珍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249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杨井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日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楚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