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116号
原告:敦化市华康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森。
被告:万玉,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华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物业)与万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康物业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华康物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华康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春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