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春德诉被告史淑华、刘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552号

原告:王春德,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史淑华,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刘海艳,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王春德诉被告史淑华、刘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于2016年2月25日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德,被告史淑华、刘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德诉称:2015年5月25日,史淑华、刘海艳向王春德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元旦前偿还。此借款逾期后,王春德多次催要,二人未偿还,现王春德诉至法院,要求史淑华、刘海艳给付欠款30000元。

史淑华、刘海艳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同意偿还,但不能一次性偿还,需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史淑华、刘海艳向王春德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元旦前偿还。王生与王春德为同一人。欠款人处史淑华为刘海艳书写,史淑华按的手印。

本院认为:史淑华、刘海艳向王春德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史淑华、刘海艳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史淑华、刘海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王春德要求史淑华、刘海艳偿还借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判决如下:

被告史淑华、刘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春德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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