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031号
原告:敦化市晟恒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耀文,经理。
被告:张文杰,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现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晟恒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晟恒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晟恒物业有限公司处撤回对张文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敦化市晟恒物业服务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春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罗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