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与冯亮、王莉、王明伟、郑凤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7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5民初16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理人:王志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涛,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冯亮,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王莉,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王明伟,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郑凤梅,住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冯亮、王莉、王明伟、郑凤梅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于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亮、王莉、王明伟、郑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我行与冯亮、王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可循环使用45万元,额度存续期间为120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6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支用单载明的利率为准。同日,我行与王明伟、郑凤梅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以王明伟、郑凤梅名下的位于龙井市三套房屋作为冯亮、王莉的借款抵押担保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8日,我行向冯亮、王莉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现冯亮、王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行与冯亮、王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冯亮、王莉向我行偿还贷款本金367675.67元、贷款利息及罚息58130.89元(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3.冯亮、王莉向我行偿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期间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利息利率按年利率8.32%计算;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2.48%计算);4.冯亮、王莉向我行赔偿违约损失,包括为实现抵押物担保物权支付的费用9599元(评估费8399元、公告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1.6万元;5.确认我行对王明伟、郑凤梅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冯亮、王莉、王明伟、郑凤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冯亮、王莉(系夫妻关系)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2%,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2.48%计算。双方约定如未按期偿还贷款,邮政银行可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冯亮、王莉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同日,王明伟、郑凤梅(系夫妻关系)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王明伟、郑凤梅以其名下的房屋(房权证号为:龙字第1023895、00080639、00102052)作为抵押担保物为冯亮、王莉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担保物权、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全部支付之日止。2013年4月18日,邮政银行与王明伟、郑凤梅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龙井市房他证字第20130325号、第20130326号、第20130327号)。同日,邮政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5万元贷款转账至冯亮名下(银行账号:602495010203183850)。冯亮、王莉自2014年5月27日起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于2016年1月28日前已偿还贷款本金82324.33元、利息37368.69元、罚息25.19元;截止2016年1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367675.67元、贷款利息及罚息58130.89元。因冯亮、王莉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邮政银行起诉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邮政银行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冯亮、王莉至今未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三份、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款情况明细一份、客户贷款台账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司法文件及邮政银行陈述。

邮政银行还提供申请书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汇总表、评估费发票、流拍档案、公告费发票、拍卖公告复印件各一份,因上述证据系其他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产生,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冯亮、王莉、王明伟、郑凤梅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政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冯亮、王莉提供了借款,冯亮、王莉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王明伟、郑凤梅亦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现冯亮、王莉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可提前解除合同,故邮政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冯亮、王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与冯亮、王莉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12.48%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亮、王莉未按期还款导致邮政银行额外支付了其他费用,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邮政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与逾期利息相加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邮政银行要求冯亮、王莉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明伟、郑凤梅与邮政银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债务,邮政银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邮政银行要求确认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提出冯亮、王莉应赔偿实现抵押物担保物权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系其他执行案件中产生,应在执行款中分配予以补偿,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与被告冯亮、王莉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冯亮、王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7675.67元及利息。(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58130.89元;2016年1月29日至支付全部本息之日期间的利息以367675.67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12.48%计算)。

三、被告冯亮、王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6万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明伟名下的三套房屋(房权证号: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1023895、00080639、00102052)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7元,减半收取3843.5元,由被告冯亮、王莉、王明伟、郑凤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季伟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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