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6民初372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和龙市。
原告:仇某某,女,汉族,现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现住和龙市。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现住和龙市。
被告:孙某丙,女,汉族,现住和龙市。
被告:孙某丁,女,汉族,现住和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仇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仇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仇某某负担。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姜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