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6民初196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现住和龙市。
被告:崔某,男,汉族,现住和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红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