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民初1189号
原告:吉林福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铁东胡同6号。
法定代表人:施宣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2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殿光,经理。
原告吉林福敦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福敦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甲醛,经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28.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32928.9元,并由被告承担自双方对账欠款确认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吉林福敦木业有限公司多次购买甲醛,截止2014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28.9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举证双方对账确认协议书、明细分类账及核算项目明细账,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28.9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甲醛)32928.9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当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双方对账欠款确认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对账确认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因此主张从对账欠款确认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福敦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2928.9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福敦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0元,由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东
二 〇一六 年五 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