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5民初173号
原告:洪丽洁,住延吉市。
被告:苏海军,住延吉市。
被告:迟贵田,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现住延吉市。
原告洪丽洁与被告苏海军、迟贵田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丽洁和被告迟贵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丽洁诉称,2013年7月至8月期间,我给被告供应水泥210吨,单价为450元/吨,合计货款94500元。迟贵田当时承诺7日内付清水泥款,但至今未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苏海军和迟贵田共同向我支付水泥款94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至偿还水泥款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迟贵田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是吉林省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数额也属实,水泥用于公司经营。我同意承担公司该笔货款,但货款应由我与吉林省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苏海军共同承担。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我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还利息。
被告苏海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洪丽洁自2013年7月14日至8月21日期间分5次将210吨水泥送到龙井市城郊加油站对面的工地。迟贵田于2013年8月28日向洪丽洁出具欠条,并承诺一星期之内付清水泥款,但至今未付该笔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欠)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洪丽洁与迟贵田之间达成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洪丽洁已将水泥交付给迟贵田,迟贵田应按照协议支付洪丽洁水泥款,现洪丽洁要求迟贵田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迟贵田未按时支付水泥款构成违约,但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损失。洪丽洁要求由苏海军承担共同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苏海军应承担该笔货款,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贵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丽洁支付水泥款945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至付清水泥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洪丽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迟贵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莲
审 判 员 李龙吉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朴贤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