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某甲与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7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5民初85号

原告:官某甲,住龙井市。

被告:官某乙,住龙井市。

被告:官某丙,户籍所在地:龙井市。

被告:官某丁,住龙井市。

原告官某甲诉被告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之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某甲诉称:官某戊系原告和三被告的父亲,2005年5月1日,官某戊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丘地号×××、栋号××、产权号×××、面积120平方米;丘地号×××、栋号××、产权号×××、面积230平方米的两套房屋赠给官某甲。2006年6月19日官某戊因心梗去世。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丘地号×××、栋号××、产权号×××、面积120平方米;丘地号×××、栋号××、产权号×××、面积230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为原告所有,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协助官某甲办理过户手续。

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 官某戊和贾某某是原告和三被告的父亲、母亲,贾某某于2002年1月16日死亡。此后官某戊一直与长子官某甲一起居住、生活。2005年5月1日,官某戊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丘地号×××、栋号××、产权号×××面积120平方米;丘地号×××、栋号××、产权号×××面积230平方米的两套房屋赠给官某甲。魏青海、刘连友、安青录、王学千、官宝立五人作为证明人在遗嘱上签字。2006年6月19日官某戊因心梗去世。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龙井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官某戊自书遗嘱、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证明、证人魏某某、官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官某戊在2005年5月1日自书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以长子官某甲尽赡养义务和孝心为由,将其自身所有的两栋房屋赠予官某甲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对原告官某甲要求确认丘地号×××、栋号××、产权号×××、面积120平方米,丘地号×××、栋号××、产权号×××、面积230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为原告官某甲所有,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协助官某甲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丘地号×××、栋号××、产权号×××、面积120平方米,丘地号×××、栋号××、产权号×××、面积230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为原告官某甲所有;

二、被告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官某甲办理上述两栋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 900元由原告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辉

审 判 员  卜昌奎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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