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5民初533号
原告:张雁群,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张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世光,住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文化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祥,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张雁群诉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耀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雁群,被告延边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世光、李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雁群诉称:2015年6月30日,延边耀天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8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延边耀天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延边耀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 000元及2016年3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280 000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延边耀天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80 000元及2016年3月1日至今的利息。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延边耀天公司以建设延边地区管道燃气供应项目及珲春公司煤层气开采工程为由向张雁群借款人民币28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延边耀天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280 000元及2016年3月1日至今的相应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有张雁群提供的2015年6月30日借款协议原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雁群与延边耀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张雁群已向延边耀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0 000元,延边耀天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构成违约。张雁群要求延边耀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 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且延边耀天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张雁群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耀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雁群偿还借款本金280 000元及2016年3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280 000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 500元,减半收取2 750元,由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朴贤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