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6民初64号
原告:和龙小溪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现住和龙市。
原告和龙小溪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小溪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龙小溪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15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8000元的生物颗粒燃料,因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生物颗粒燃料款,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放催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生物颗粒燃料款28000元及2015年5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
原告和龙小溪木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生物颗粒买卖合同及出库单各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购买原告生物颗粒燃料价值28000元的事实;三、催款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经两次催要生物颗粒燃料款未果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答辩:同意支付原告生物颗粒燃料款28000元,但不同意支付2015年5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
被告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未提出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15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8日,被告周某乙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生物颗粒燃料共计28吨(1000元/吨),价款合计28000元。当日被告在生物颗粒买卖合同及出库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生物颗粒燃料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生物颗粒燃料款28000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和龙小溪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乙之间签订的生物颗粒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生物颗粒燃料,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迟延支付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物颗粒燃料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利息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28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和龙小溪木制品有限公司生物颗粒燃料款28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8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梅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朴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