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基贤与申虎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7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5民初第328号

原告:太基贤,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虎燮,住龙井。

原告太基贤诉被告申虎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基贤的委托代理人林花,被告申虎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基贤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申虎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太基贤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申虎燮始终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要求被告申虎燮偿还本金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5年12月2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虎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自己现在还款困难,需要时间。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4日,被告申虎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太基贤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申虎燮一直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太基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太基贤和被告申虎燮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太基贤与申虎燮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基贤已按合同约定向申虎燮提供了借款,申虎燮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申虎燮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太基贤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故太基贤要求申虎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虎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太基贤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算基数为5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虎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辉

审 判 员  卜昌奎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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