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雅梅诉张淑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民初517号

原告:张雅梅,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霞,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一组。

被告:张鹏,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万景花苑17号楼4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赫明亮,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执林,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张雅杰,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东丹凤凰城13号楼5单元5楼西。

原告张雅梅与被告张淑霞、张鹏及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雅杰参加诉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被告张淑霞、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葛执林,张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雅梅诉称:1998年5月,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有父亲张洪才、母亲赵桂芝、哥哥张晓光及张雅杰和原告本人。张洪才作为家庭户代表与兴隆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承包了位于兴隆河村的1.5公顷的土地,承包期限截止2028年5月20日。承包期间,原告的父亲、母亲、哥哥相继去世,上述承包土地1.5公顷由被告张淑霞耕种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淑霞归还张雅梅承包土地1.5公顷。

张淑霞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嫂子,被告的爱人已经去世,被告和原告居住于兴隆河村,是兴隆河村所属村民。原告诉称的对1.5公顷土地是原告所有不能成立,争议土地是家庭共有,并不是原告独自承包土地,而是以户作为代表,由户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张鹏都是该村的村民,土地是农民的生存根本,原告对1.5公顷有承包经营权,但是被告也是该户成员。故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全部返还该土地。原告与被告以及原告的过世父母和被告的儿子张鹏属于同一户的居民,均在一个户口本上,原告所诉1.5公顷的承包地是该户共同成员的共同财产。综上,原告诉求返还争议土地1.5公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兴隆河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村里开始在1998年土地承包台帐上原告的父亲代表户承包的土地1.5公顷,2003年在二轮土地使用权证上将土地签到了被告丈夫张晓光的名下了,有村委会的公章。原告张雅梅在一轮承包的时候本人分得了3亩土地,后来原告的父亲和母亲都是在被告家去世的。我们认为应当返还给原告本身所有的3亩土地。因为他们都在村里居住。而且原告的父亲和母亲都在被告家居住。原告有个妹妹叫张雅杰,当时也分到地了。第一轮承包的时候也分到了3亩地,但是签订二轮承包合同的时候张雅杰的户口就迁走了。

张雅杰述称:争议土地如果有我的份额,我要求主张。有没有我的份额我不清楚,由法院裁判。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张淑霞与原告哥哥张晓光结婚,张淑霞户口同时亦迁入兴隆河村。1998年5月20日,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张洪才作为家庭户代表与兴隆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承包了位于兴隆河村的1.5公顷的土地(其中小崴子1.5亩、佃东地4.8亩、景泉子地4.8亩、景泉子附近3.6亩、学校门前1.5亩),实际面积1.62公顷、合同面积为1.5公顷。承包期限截止2028年5月20日。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其家庭成员户口中有原告张雅梅、父亲张洪才、母亲赵桂芝、哥哥张晓光、及被告张淑霞、被告张鹏(系张晓光、张淑霞儿子)。承包期间,原告的父亲张洪才、母亲赵桂芝、哥哥张晓光相继去世。该承包土地1.5公顷,由张淑霞耕种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举证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被告举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簿和本院调取的村委会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采信,被告张淑霞在二轮土地承包前与原告哥哥张晓光已经结婚,其户口亦迁入兴隆河村。虽然原告的父母、哥哥在二轮承包期间相继去世,但在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的嫂子即被告张淑霞及其子张鹏系该户家庭成员,其争议的1.5公顷面积的土地,属于原、被告家庭户内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因此原告对争议土地不具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雅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雅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东

二 〇一 六 年 六 月一日

书记员  罗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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