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120号
原告:于海航,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珲春大唐发电厂职工,住吉林省珲春市龙源华府D区11栋二单元。
被告:胡冬斌,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红庙镇马泽行政村胡祠自然村011。
原告于海航与被告胡冬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海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冬斌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房屋租赁费20500元;2.要求胡冬斌立即返还位于珲春市靖和街公安小区5栋四单元501室房屋;3.诉讼费用由胡冬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我与胡冬斌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于海航将位于珲春市靖和街公安小区5栋四单元501室房屋出租给胡冬斌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合同到期后,胡冬斌拒不支付租金并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经多次与其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胡冬斌支付房屋租赁费20500元,腾迁租赁房屋。
胡冬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于海航系珲房权证珲字第00126014号,丘地号2-2-66-508,面积93.5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位于珲春市靖和街新兴委公安小区5栋四单元501室。2013年10月24日,于海航(甲方)与胡冬斌(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珲春市靖和街公安小区五栋四单元501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计12个月;二、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800元,每年一结算,房屋租赁起预先交纳半年房租,如果继续租赁再交纳半年房租,如中途乙方搬出,甲方不返还租金;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物业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四、乙方同意预交1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五、房屋租赁期为1年,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八、本合同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于海航、胡冬斌签字”。合同签订后,于海航将房屋交付胡冬斌居住使用,胡冬斌至今未向于海航支付房屋租金。故于海航诉至法院,要求胡冬斌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房屋租金20500元,并要求胡冬斌返还房屋。
另查,胡冬斌现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于海航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于海航与胡冬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于海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胡冬斌居住使用。胡冬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现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但胡冬斌在房屋租赁期间届满仍未交付租金,故于海航要求胡冬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房屋租金20500元,并要求胡冬斌返还位于珲春市靖和街公安小区5栋四单元501室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冬斌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其行为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冬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于海航房屋租金20500元;
二、被告胡冬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位于珲春市靖和街公安小区5栋四单元50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于海航。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冬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礼
人民陪审员 谭 晶
人民陪审员 尹秋梅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