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育杰与王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7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437号

原告:张育杰,住龙井市。

被告:王世东,户籍所在地:龙井市。

原告张育杰与被告王世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育杰和王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育杰诉称:2013年6月13日王世东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世东偿还借款2万元,由王世东承担诉讼费用。

王世东辩称:承认张育杰所诉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王世东以批发部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育杰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王世东至今未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张育杰与王世东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张育杰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世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育杰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世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莲

审 判 员  金银实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星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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