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吉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10-01 22:17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6民初60号

原告: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朝鲜族,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监狱。

被告:和龙市西城镇金达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玄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住和龙市。

原告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和龙市西城镇金达莱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岩,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和龙市西城镇金达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某某以改造金达莱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今),并要求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下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要求被告和龙市西城镇金达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以盖房子为由,向原告处借款,因现在服刑中,故无法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和龙市西城镇金达莱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是被告李某某私自加盖的,与和龙市西城镇金达莱村村民委员会无关。

被告和龙市西城镇金达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没有通过金达莱村“四议两公开”的工作程序,是被告李某某个人行为。因此,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合同与我村没有关系。村委会不具备贷款担保人主体资格,因此,村委会担保贷款合同是无效担保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李某某以其经营的和龙市西城镇优荣食品商店的营业执照及位于和龙市西城镇金达莱村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交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4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为2%,自2015年1月30日至被告李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要求被告和龙市西城镇金达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和龙市西城镇金达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系被告李某某任村委会书记期间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私自加盖,被告李某某对私自加盖公章的事实当庭予以承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及证明、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证人马刚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为2%,自2015年1月30日至被告李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借款合同上的金达莱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系被告李某某任和龙市西城镇金达莱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期间私自加盖,被告和龙市西城镇金达莱村村民委员会本身并无为被告李某某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项担保不成立。

被告李某某虽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为2%,自2015年1月30日至被告李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梅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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