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华与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王云华,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头道镇团结村五组,现住和龙市森工家园。

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896号建设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上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住所:和龙市西城镇甲山村天池矿业公司弯沟矿区(三区)。

法定代表人:朱思部,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华诉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永,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华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份开始到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从事技术维修工作。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建立社会保险档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标准给付原告相应的工资与待遇,具体数额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0元;三、因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每月两倍的赔偿金55000元;四、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待岗期间生活费57600元;五、2008年4月至2015年12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4000元;合计175500元。

原告王云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和民初字第403号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工作时受伤,以生命权、健康权诉讼的事实;三、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原告申请过仲裁。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早已经完结,并且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9日成立的事实。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早已经完结,并且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市分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08年1月开始在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由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技术维修工作。2011年5月1日,原告在井下维修时,被高压油管灌伤右手掌及手指。原告于2014年2月,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年2月1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查(王云华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到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6月4日,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讼过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以需要补充提交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原告于2011年12月离开被告处,未给被告提供劳动。

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第549号2015年9月29日送来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另查明,温州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9日成立,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成立,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6月9日成立,现原告主张2008年1月份开始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5年 9月29日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云华于2011年12月份离开被告处,而其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时间已过近3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限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无其他正当理由亦无不可抗力,故对原告王云华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未交社会保险、赔偿失业保险损失,解除合同前待岗工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龙吉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慧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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