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6民初26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和龙市。
被告:朱某,女,汉族,现住吉林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朱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同年11月份偿还3000元,剩余4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
被告朱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朱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朱某偿还了3000元,于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余款47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原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复印件、欠条及本院依职权作出的与被告朱宁的通话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应为有效。签订协议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如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朱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因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保全费490元,共计977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梅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姜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