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5民初412号
原告:林杨,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林书海(系林杨的父亲),住龙井市。
被告:董军,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延吉市。
第三人:谢玉发,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住延吉市。
第三人:郭丽艳,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谢玉发(系郭丽艳的丈夫),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住延吉市。
原告林杨,被告董军,第三人谢玉发、郭丽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书海,被告董军,第三人谢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杨诉称:2014年12月12日,林杨与董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董军将其所有的位于龙井市老头沟镇勇进村小箕屯三组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杨,面积为200平方米,林杨购房后办理房产证时,董军应积极配合,但相关费用由林杨自行负担。但嗣后发现,该房屋是董军从第三人谢玉发、郭丽艳处购买取得,因谢玉发、郭丽艳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董军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董军与谢玉发、郭丽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林杨与董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董军、谢玉发、郭丽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董军辩称:林杨起诉事实存在,同意其诉讼请求。
谢玉发、郭丽艳述称:不同意林杨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我向董军出售宅基地时,将我的承包地一并流转给董军,现村委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承包地和果园地收回,要求董军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两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林杨与董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董军(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勇进村小箕屯三组的一栋20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房产证号:吉房权龙字第45075号)出售给林杨(乙方),甲方所售房屋价格为4万元。……如乙方所购房屋以后可以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签订合同后,林杨当场向董军交付房款4万元,董军也向林杨交付房屋。另查明:2006年4月16日,董军与谢玉发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董军购买谢玉发所有的房屋(本案诉争房屋)及部分财产,谢玉发将其承包土地一并流转给董军,总价款为75 000元。因谢玉发、郭丽艳未办理过户手续,董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董军与谢玉发、郭丽艳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林杨与谢玉发均为老头沟镇勇进村八组村民。谢玉发与郭丽艳系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谢玉发、郭丽艳与董军签订的合同,本院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38号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董军对诉争房屋已依法取得处分权,因此,董军与林杨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林杨已向董军支付全部房款,董军亦应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因诉争房屋仍登记在谢玉发名下,故谢玉发、郭丽艳应与董军一同协助林杨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庭审中,谢玉发主张因董军放弃耕种从谢玉发处转包的土地,导致村委会将谢玉发的土地收回,故不同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谢玉发的主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如谢玉发主张权利,应另案主张。故林杨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董军、谢玉发、郭丽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杨与被告董军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董军,第三人谢玉发、郭丽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林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位于龙井市老头沟镇勇进村,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龙字第45075号,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银花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许婧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