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6民初338号
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喜,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和龙市。
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接管德龙城市花园小区物业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正常的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却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年的物业管理费合计2288元(2012年11月至2016年10月30日)。
被告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因和龙市德龙城市花园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居住的房屋的建设单位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质量、费用等作出具体约定,对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费用约定为住宅0.5元/月/平方米,公共照明费为60元/年。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至今未成立。被告居住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住宅,房屋面积为71.16平方米,拖欠4年的物业费合计22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28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2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梅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姜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