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惠福,男,194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新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崔大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惠福因与被申请人长春新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惠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有证据未采纳。二审判决关于新城物业对未交物业费的住户贴出黑名单三年不给服务一字未提。按每平米每月0.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2013年业主委员会已经委托长春安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永物业)管理小区并进行服务,王惠福在原审已经提供了业主委员会与安永物业的合同,但卷宗内却没有该合同。并有安永物业进行物业维修服务的单据,能够证明是安永物业进行了物业服务,而新城物业并没有进行物业服务。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王惠福系新城物业委托管理小区的业主,自1995年至今居住该小区。王惠福自2012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王惠福在未提交充足的可以抵交或拒交物业费证据的情况下,理应按时交纳物业费。关于王惠福提出的新城物业对未交物业费业主贴出名单的证据,只能证明部分业主未交物业费,不能证明新城物业没有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故原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如新城物业存在未履行相应物业服务的义务,业主可以就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新城物业按每平米每月0.5元标准收取物业费,已经取得吉林省物价局批准及收费许可,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出庭证实新城物业已经按每平米每月0.5元标准收取物业费,说明新城物业已经向业主通知按此标准收取物业费并已经履行。原审判决认定的物业费收取标准并无不妥。王惠福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内容可以确定王惠福所在小区业主与新城物业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在该判决之前依然存在并未解除。故2014年9月19日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安永物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能证明安永物业已经接管小区的物业管理。如安永物业进行了部分物业维修服务,其应自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否定新城物业主张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
综上,王惠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惠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