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762号
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宋光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民,男,汉族,住汪清县。
被告王风河,男,汉族,住汪清县。
被告高守英,女,汉族,住汪清县。
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清农商行)诉被告王风河、被告高守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马志民、被告高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清农商行诉称:200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风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王风河将位于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街的一栋房屋(房权证号15615,建筑面积121.0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为10万元,约定原告交付全部房款后,王风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03年7月29日向王风河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0万元,但王风河一直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月3日原告起诉到汪清县法院,法院判被告履行协助义务,2016年5月4日王风河、高守英房屋已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是由于申请漏项土地没有申请,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被告王风河未答辩。
被告高守英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原告汪清农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2.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21日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街的一处房屋,房证号为15615,面积121.02平方米,原告于2003年7月29日将购房款1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该房屋于2016年5月4日过户变更给了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变更登记;3.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已经过法院判决过户给了原告,但漏申请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4.声明原件一份,证明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风河、高守英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
被告王风河、被告高守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高守英无异议,被告王风河虽未出庭,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7月21日,被告王风河与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汪清农信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位于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街的一栋房屋(房权证号15615,建筑面积121.02平方米,地号4-(10)-1-7/50)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汪清农信社,约定汪清农信社交付全部房款后,王风河应积极负责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土地证过户手续。2003年7月29日,汪清农信社将购房款10万元支付给王风河。嗣后,因王风河未向汪清农信社办理买卖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吉2424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办理买卖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屋产权证已依法变更到原告名下,但由于原告当时漏提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请求,导致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变更。另外,被告王风河与高守英是夫妻关系。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风河、高守英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原汪清农信社与被告王风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风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汪清农信社办理买卖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享有该房屋买卖协议中购房人的主体资格,鉴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买卖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风河与被告高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买卖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王风河;地号4-(10)-1-7/50)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伟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