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农联社与赵来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734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润才,系伊通农联社职员。

被告:赵来喜,男,1959年6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赵来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8日,赵来喜在我社所属伊丹信用社信用贷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2625‰,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韩晓霞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赵来喜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2015年3月23日,我社在《城市晚报》刊登了催收公告。综上所述,我社诉至法院,请求赵来喜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298.32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诉讼费由赵来喜负担。

赵来喜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赵来喜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来喜在伊通农联社信用贷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2625‰,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韩晓霞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赵来喜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2015年3月23日,伊通农联社在《城市晚报》刊登了催收公告。综上所述,伊通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赵来喜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298.32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诉讼费由赵来喜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催收公告(均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赵来喜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来喜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298.32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合计102298.32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赵来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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