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1179号
原告:刘处有,男,1971年3月25日生, 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处江,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原告刘处有哥哥。
被告:宋洪飞,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处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