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秀莉与苏延东、张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51号

原告齐秀莉,女,汉族,住汪清县。

被告苏延东,男,汉族,现去向不明。

被告张立臣,男,汉族,住汪清县。

原告齐秀莉诉被告苏延东、被告张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秀莉、被告张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延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秀莉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苏延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8日,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张立臣为连带保证人。被告苏延东已偿还部分利息 ,未偿还本金,现要求被告苏延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立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苏延东未答辩。

被告张立臣辩称:借款属实,本人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苏延东是借款人,应由其还款,如还不上应用其抵押的房屋偿还借款。

原告齐秀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齐秀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齐秀莉的身份;2.苏延东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延东的身份;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存款明细账、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苏延东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8日,每月利息0.3万元,被告张立臣为保证人,苏延东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苏延东、被告张立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立臣无异议,被告苏延东未出庭质证,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8日,原告齐秀莉与被告苏延东、张立臣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为出借人,苏延东为借款人,张立臣为保证人,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8日,每月利息0.3万元,用苏延东名下的位于汪清县新林街6栋1单元XXX号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3万元,实际向苏延东转账金额为9.7万元。另外,苏延东已偿还利息1.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苏延东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月利息2%计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5万元),张立臣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齐秀莉与被告苏延东、张立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人张立臣的保证方式,故张立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苏延东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月利息2%计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5万元),张立臣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延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齐秀莉支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月利息2%计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5万元)。

二、被告张立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梁照红

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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