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林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峙,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娟,女,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艳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李艳娟不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理由是李艳娟本人系农村户后,且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且二审中又予以否定。二审法院存在漏洞的证据竟予以采信;2,误工费过高,应以住院期间的33天为宜。李艳娟在没有医嘱也没有鉴定结论,只是面部受伤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正常工作;3. 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第二次鉴定费。对于李艳娟单方委托的鉴定费用不应由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4.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依法不应保护;5.护理人的住宿费不应保护;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申请再审,改判赔偿李艳娟209302.62元。
本院认为:1.关于对李艳娟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问题。李艳娟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2010年9月在榆树市购买按揭楼房一处,且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亦认可自2014年4月份开始李艳娟在榆树分校学习驾驶汽车,李艳娟在城市购买楼房、已离开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李艳娟居住并生活于农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残疾赔偿金进行保护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问题。李艳娟2014年8月23日受伤,入院治疗33天,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确定的定残日为2015年3月25日,李艳娟的伤残必然影响其以劳动获得收入的能力,根据本次事故中李艳娟多处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李艳娟在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为其误工期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李艳娟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基本与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相符,该费用系李艳娟因诉讼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予以保护并无不妥;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此规定,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妥;5.关于护理人的住宿费用,系因李艳娟受伤而发生,应予以保护;6.关于精神抚慰金是法官根据李艳娟受伤情况及相关规定而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