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917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黑天鹅家电行。
负责人:高秀梅。
被告:王忠财,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黑天鹅家电行诉被告王忠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并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黑天鹅家电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预收50元,应退还25元)由原告负。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