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昭清与农安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昭清,男,汉族,1943年5月30日出生,住农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明玉,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孟昭清因与被申请人农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昭清申请再审称:1.律师说伤者生存期间,用人单位不管或少管,可随时向仲裁和法院提起诉讼,一级至四级伤残者,没有诉讼时效超期说法,本人系二级伤残,应享受此待遇,原审法院以时间约束孟昭清错误;2.原审法院以孟昭清受伤后,1988年工伤待遇停发,认为孟昭清从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错误,应当以伤残者说用我单位不管了,有争议侵权开始计算法律时效;3.2014年8月,政府给了5万元就不管了,到2015年4月孟昭清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从1988年起至孟昭清起诉本案,已过27年,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孟昭清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孟昭清一审起诉的要求县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4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孟昭清称自1988年起,有关部门就不再给其各种工伤待遇,即从此时孟昭清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至2015年5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已过27年,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最长期间。虽然孟昭清提供一份县政府于2014年给其5万元的票据,以此主张本案时效已中断,但孟昭清于2014年8月4日从县政府领取的5万元票据上明确载明“救助资金”,与本案其请求的工伤待遇无关。孟昭清亦举不出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县政府的抗辩理由,认定孟昭清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孟昭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孟昭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昭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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