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762号
原告:冯峰,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九台市。系九台市东湖镇龙嘉种子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亚玲,女,1956年7月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诉讼代理。
被告:孙河,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诉讼请求 :请求被告给付种子款650元,利息195元,合计845元。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冯峰委托张亚玲代销种子、化肥。2013年3月29日,孙河在张亚玲处赊购种子10代,每袋种子65元,合计650元。双方约定,种子款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自购买种子之日起加收1.5%的利息。张亚玲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孙河给付种子款6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亚玲放弃追索利息款。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河给付原告冯峰种子款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预收50元,应退还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