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旭与李文吉、李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437号

原告孙旭,女,汉族,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秀,女,汉族,住汪清县。

被告李文吉,男,朝鲜族,住延吉市。

被告李香花,女,朝鲜族,住延吉市。

原告孙旭诉被告李文吉、被告李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委托代理人王德秀、被告李文吉、被告李香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旭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李文吉6万元,被告李香花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李文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李香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文吉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利息0.2万元,暂时没钱还款。

被告李香花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利息0.2万元,暂时没钱还款。

原告孙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代理人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为母女关系;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李文吉、被告李香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文吉、李香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9日,原告孙旭与被告李文吉、李香花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李文吉向原告借款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份,李香花为保证人,口头约定利息5分,当日,原告扣除6个月利息1.8万元,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4.2万元。2016年4月19日,二被告偿还利息0.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文吉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月利息2%计息,扣除已支付利息0.2万元),李香花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旭与被告李文吉、李香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人李香花的保证方式,故李香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李文吉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月利息2%计息,扣除已支付利息0.2万元),李香花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文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孙旭还清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月利息2%计息,扣除已支付利息0.2万元)。

二、被告李香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伟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崔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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