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学与刘立伟、陈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825号

原告:郑学,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立伟,男,1969年5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陈朋国,男,年龄、民族、职业不祥,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郑学诉被告刘立伟、陈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学诉称:2014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刘立伟共欠我粮款近80万元。2015年9月20日,刘立伟、陈朋国为我出具了承诺书。刘立伟欠我粮款1847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付清,陈朋国自愿提供担保。刘立伟、陈朋国未履行还款承诺。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刘立伟立即给付债款174700元;陈朋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刘立伟、陈朋国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日,刘立伟注册成立了伊通满族自治县伊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玉米加工、销售业务。郑学等人与刘立伟从事玉米经营。2015年3月8日,郑学认为自己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将刘立伟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刘立伟、陈朋国及郝亮等人与郑学达成协议以现金、物品抵付粮款78万余元。郑学要求撤销案件。后刘立伟等人没有履行协议,郑学妻子寇玉萍要求继续追究刘立伟的刑事责任。现侦查机关对该案正在侦办中。

本院认为,侦查机关认为双方的纠纷已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且正在侦办中,因而郑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郑学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94元退回给原告郑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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