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1058号
原告:孙喜山,男,1939年11月17日生,汉族,干部,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解春雷,男,1996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喜山诉被告解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喜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喜山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