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农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农安县前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农安县前岗乡街内。
法定代表人:靳友军,该乡乡长。
再审申请人李宝因与吉林省农安县前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岗乡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宝申请再审称:1.生效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李宝与前岗乡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前岗乡政府应按照与李宝相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至少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李宝补发自1998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份的工资;2.1998年1月以后,前岗乡政府给李宝放假,至今未安排工作,在待岗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前岗乡政府应与李宝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在一审时前岗乡政府已经同意为李宝补交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办理医疗费保险、失业保险,此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二审法院对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前岗乡政府为其补交从1993年6月至今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办理医疗费保险、失业保险;4.1998年吉林省人均消费支出约为3000多元,随着物价上涨,李宝需要养家糊口,而原审仅判决前岗乡政府给付其每月生活费212.5元过低,请求再审本案,改判支持李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李宝与前岗乡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但李宝原系前岗乡规划建设管理所职工,前岗乡规划建设管理所已于1998年1月通知李宝放假,即此后至今李宝未再上班工作,由于李宝未实际履行工作义务,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前岗乡政府补发1998年1月—2013年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令前岗乡政府支付李宝于1998年1月至2013年8月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至于李宝主张原审判决前岗乡政府给付其每月生活费212.5元过低及要求与前岗乡政府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问题,由于未举出有效证据推翻原判认定,故对其再审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李宝提出要求前岗乡政府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问题,原审法院以此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未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综上,李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