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700号
原告:段海有,男,1954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承万哲,男,1960年1月21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原告段海有诉被告承万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有与被告承万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海有诉称:2011年3月26日,我将房屋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承万哲。另外树木作价1000元,土地承包费每年1000元。房屋前、后土地面积为1800多平方米,除去宅基地面积,剩余的就是我的承包田。后我要求承万哲给付土地承包费,承万哲至今未付。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承万哲返还除宅基地以外的承包田,并给付承包费4000元。诉讼费由承万哲负担。
承万哲辩称:我购买段海有的房屋属实。我们当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45000元,附属设施费用为2000元,合计47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段海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822平方米。段海有认为除宅基地面积以外就是其承包田是不属实的。房屋价款中不包含土地承包费,我们也没谈过土地承包费的事情。综上所述,段海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段海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段海有与承万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段海有将位于伊通镇长安村后刘屯的三件砖瓦结构房屋及附属设施(院墙、铁制大门、仓房)卖给承万哲,房屋及附属设施总价款为47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该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822平方米。段海有认为房屋价款中含有土地承包费1000元,承万哲予以否认,段海有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另段海有提供了伊通镇长安村出具的介绍信,长安村证实该房屋前、后土地均系承包地,因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与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段海有与承万哲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全面、实际的履行,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段海有要求承万哲返还承包田并支付承包费,其对自己主张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含有其承包田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段海有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房屋买卖协议中没有关于承万哲承包段海有承包田的约定,房屋价款中也未包含土地承包费,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822平方米,应认定段海有将房屋(含附属设施)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给承万哲是对房屋买卖协议的履行。综上所述,应驳回段海有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海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预收500元,应退还250元)由原告段海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