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杰与刘知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1193号

原告:李秀杰,女,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志厚,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杰诉被告刘志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并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秀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预收50元,应退还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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