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1193号
原告:李秀杰,女,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志厚,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杰诉被告刘志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并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秀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预收50元,应退还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