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885号
原告:郑学,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立伟,男,1969年5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阚于辉,男,1989年10月30日生,民族、职业不祥,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郑学诉被告刘立伟、阚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学诉称:2014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阚于辉的岳父刘立伟共欠我粮款784700元。2015年9月20日,阚于辉等人为我出具了承诺书。阚于辉将一辆号牌为吉C5R595号迈腾轿车抵押给我,因该车系贷款车辆被收回,致使我的债权无法实现。后经我们协商,阚于辉承担刘立伟所欠的债务60000元。阚于辉于2015年12月2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分两期给付债款。阚于辉未履行还款承诺。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刘立伟、阚于辉立即给付债款60000元。诉讼费由刘立伟、阚于辉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日,刘立伟注册成立了伊通满族自治县伊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玉米加工、销售业务。郑学等人与刘立伟从事玉米经营。2015年3月8日,郑学认为自己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将刘立伟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刘立伟、阚于辉及郝亮等人与郑学达成协议以现金、物品抵付粮款78万余元。郑学要求撤销案件。后刘立伟等人没有履行协议,郑学妻子寇玉萍要求继续追究刘立伟的刑事责任。现侦查机关对该案正在侦办中。
本院认为,侦查机关认为双方的纠纷已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且正在侦办中,因而郑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郑学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给原告郑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